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FOB价格与发票上显示的CIF价格相同,是否构成不符点?
案例:东盟自贸区内某银行以我国某出口商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信用证,用以支付信用证中所描述货物的货款。
该信用证32B栏目规定信用证总金额为8938290.98美元; 44E规定装货港为中国上海;44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
2013年11月29日,出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了包括商业发票和中国-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在内的信用证所列单据并要求付款。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件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938290.98美元。
FORM E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可见,出口商所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中国-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的FOB价格相同。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据此,开证行认为,由于CIF价格还要在FOB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上运费和保险费,因此FOB价格肯定应该低于CIF价格,两者的价格不可能相同,而FORM E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FOB价格与商业发票上显示的CIF价格相同,构成单据之间的数据矛盾,违背了前述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拒付。
而出口商则认为,开证行的上述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
本案FORM E原产地证书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FOB价格的数据内容。据此,FORM E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就必须予以接受:
一是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的功能;二是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
鉴于原产地证书上的FOB价格与发票上的CIF价格哪个应更高并不确定,而且也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开证行无权因为两者的价格相同而拒付。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上述两种单据“价格相同”问题又极有可能引起进口国海关怀疑FORM E原产地证书中所申明的原产地标准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导致退证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优惠关税待遇,从而使FORM E原产地证书丧失进口关税“优惠券”的功能。
为此,进口商为确保自身利益,应该在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要求出口商在发票中明确列明运费和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从而佐证FORM E原产地证书中FOB价格的合理性和准确性。